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煤矿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需要向从业人员通报。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必出示执法证件。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