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转入地车辆管理所退档时,在退办凭证上写明退档原因,直接交机动车所有人。
2.48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专用校车注册登记时,查验岗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2.49残疾人专用汽车应在车身前部和后部分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2.50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2.51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
2.52办理转移登记时,需要审查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53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2.54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2.55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2.56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应当在1日内办结。
2.57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多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58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省统一。
2.59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应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2.60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2.6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