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可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2.17交通警察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8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进口机动车除可以例外。
2.19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2.20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的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但允许喷涂、安装、使用与上述车辆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2.2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2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凭相关证明办理机动车转移或注销登记。
2.23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2.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2.25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2.26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2.27经本级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28专业维修企业可以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2.29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2.3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