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企业员工依法追究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回避,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物资部门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后,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不能进行补报。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可以离开岗位,但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杜绝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