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羁押。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 》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 》,由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
《 》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 》,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再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 》,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三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后再延长二个月的,制作《 》,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制作《 》,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对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三日内制作《》,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将鉴定委托书送达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接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注明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侦查的,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发给《 》,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需要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 》,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